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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2013-08-01 14:39:35 来源: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是指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1]
1、罪体
行为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行为是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这里的盗掘,是指未经国家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而私自挖掘。
客体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客体是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这里的古文化遗址,是指清代和清代以前中华民族历史发展中由古代人类创造并留下的表明其文化发展水平的石窟、地下城、古建筑等。古墓葬,是指清代和清代以前中华民族历史上建造并留下的墓穴及其有关设施。
2、罪责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而进行盗掘的主观心理状态。
根据刑法第328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2)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3)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4)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2]
减轻处罚事由 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而情节较轻的,是本罪的减轻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较轻,是指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损毁较小,没有造成文物破坏,或者具有其他较轻情节的等。
加重处罚事由 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而具有刑法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
洛阳铲,又名探铲,一种考古学工具,为一半圆柱形的铁铲。一段有柄,可以接长的白蜡杆。使用时垂直向下戳击地面,可深逾20米,利用半圆柱形的铲可以将地下的泥土带出,并逐渐挖出一个直径约十几厘米的深井,用来探测地下土层的土质,以了解地下有无古代墓葬。
洛阳铲据传为中国河南洛阳附近农村的盗墓者李鸭子于20世纪初发明。1923年前后,马坡村村民李鸭子来到他家附近一个叫孟津的地方赶集,转了一会儿,他便蹲在路边休息。李鸭子平日里以盗墓为生,所以他经常想的也是有关盗墓的问题。这时,他看到离他不远的地方有一个包子铺,卖包子的人正准备在地上打一个小洞,他在地上打洞的工具引起了李鸭子的兴趣。因为他看到,这个东西每往地下戳一下,就能带起很多土。盗墓经验丰富的李鸭子马上意识到,这东西要比平时使用的铁锨更容易探到古墓,于是他受到启发,比照着那个工具做了个纸样,找到一个铁匠照纸样做了实物,第一把洛阳铲就这样诞生了。据考证,打造出第一把洛阳铲的铁匠叫做陈印娃,现已故去。而现在真正完全掌握洛阳铲核心铸
造技术的是老铁匠孙清娃一家。
盗古墓就是给自己挖坟墓 ,新中国成立以来湖南省最大的一起系列盗墓案一审公开宣判,27名被告人因犯盗掘古墓葬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和13年6个月以下不等有期徒刑。新华网长沙5月14日电 14日上午,新中国成立以来湖南省最大的一起系列盗墓案在望城县一审公开宣判。27名被告人因犯盗掘古墓葬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和13年6个月以下不等有期徒刑。其中,主犯林细生、刘胜利、龙寿云被判处死刑,主犯刘智华被判处死刑,经法院审理查明,自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间,被告人林细生、刘胜利、龙寿云、刘智华等27人分别结伙,在长沙市望城县、宁乡县、岳麓区及江西分宜县等处多次疯狂盗掘十余座古墓葬。被破坏的古墓葬包括战国时期大型古墓葬、西汉长沙国王室和贵族墓葬、明代和清代墓葬。先后被盗的国家一级文物11件,螭纹玉剑等国家二级文物51件双面云纹青玉璧等国家三级文物86件,一般文物200余件螭纹玉剑等国家二级文物51件,双面云纹青玉璧等国家三级文物86件,一般文物200余件。
, 据侦办案件的长沙市警方介绍,这起系列盗墓案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发生在湖南省涉案人员最多、涉案范围最广、社会影响最大的一起盗墓案件。案件涉及三个盗墓犯罪团伙,成员来自山东、湖南、江西、甘肃、山西等省,主犯来自湖南长沙、江西新余、山东济宁。在盗掘古墓葬过程中,三个犯罪团伙交叉参与盗墓,实行资金供、设备投入、勘探古墓、盗掘墓葬、销售分赃的“一条龙”作业。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刑法补充规定: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所盗窃的文物,一律予以追缴。[3]
刑法将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作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情形之一。那么,何为“多次”?司法实践中有两种分歧意见:一种认为,多次是指只要盗掘的次数超过3次,不管盗掘对象是同一的还是不同的;另一种认为,对不同对象实施3次以上的才能认为是多次。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特别是古墓葬的特殊性决定了盗掘一般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很少是一蹴而就的,这与盗窃、抢劫等作案方式有所区别。不少盗掘人为挖掘古墓用了好多次好多天,对这种情况如果按第一种意见,就应该认定多次。这显然会导致量刑过重,也忽略了盗掘行为具有连续性的特点,因为多次的行为都基于相同的目的,实施的是相同犯罪行为,又是相同的行为对象,所反映的是盗掘的过程。因此,笔者认为可以把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看成是连续犯,而将连续行为的次数作为犯罪从重情节来规定是不甚科学的,也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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