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叛逃罪
2013-07-31 10:28:08 来源:吴勇波律师
叛逃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这种行为会直接或间接造成国家的损失,严重危害国家安全,这种行为即叛逃罪。
概念
叛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掌握了国家秘密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行为。[1]
1、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履行公务期间,撤离岗位,叛逃[2]或者在境外[注]叛逃。这里的“擅离岗位”,是指违反规定私自离开岗位的行为。“叛逃境外”,是指在境内执行公务期间,由境内逃到境外的行为。“在境外叛逃”是指在境外执行公务期间,擅自不归国,投靠境外的机构、组织的行为。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叛逃行为,并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就成立本罪既遂,而不要求危害结果实际发生。
3、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法典第109条第2款的规定,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也能够构成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
[注]关于“境外”的理解
关于对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境外”的理解,由于境外所要解决的是具有主体资格的人叛逃到哪里才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性质,因而这不应仅从物理意义上来理解。笔者赞同将本罪所要求的境外理解为“政治空间”,即境外是指我国国家主权不能及与的空间,包括外国、统一之前的我国台湾地区、外国驻中国的使领馆等。(引:赵秉志。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54。)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安全,即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各类出国人员日益增多,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等领域的交流越来越广泛,这对增进我国人民与世界各国人民的友谊,提高我国的国际地位,促进国内各项事业的发展,都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是对外交往活动中也确实存在着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其中最严重的就是我国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给我国国家安全造成难以估量的危害。特别是对那些叛逃后,一时尚未发现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或者一时没有公开投靠境外机构、组织的国家工作人员,给我国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造成重大危害。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为。
首先,必须是在履行公务期间叛逃,危害了国家安全的,才构成犯罪。若不是在履行公务期间叛逃,也没有危害国家安全的,则不能构成犯罪。
其次,必须是擅离岗位叛逃,没有离开自己工作岗位的,不可能成为叛逃行为。
第三,要有叛逃行为,包括两个方式:一是在境内履行公务期间叛逃至境外,二是在境外履行公务期间叛逃。
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是指在境内实施背叛国家、逃往境外或者在境外实施背叛国家的出逃行为。具体表现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内或者境外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而且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造成了危害。
最后,叛逃行为必须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故单纯逃往境外或不回到境内等并不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不成立本罪。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军人叛逃的构成军人违反职责罪)。从中国国情以及犯罪的实际情况考虑,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应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条第2款规定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本罪主体,第2款中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既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叛逃行为会发生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3]
与背叛国家罪区别
叛逃罪表现为叛逃境外或在境外叛逃,也具有背叛祖国的性质,但是叛逃罪民背叛国家罪有很大区别,主要表现是:犯罪主体的不同。本罪主体必须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背叛国家罪主体只要为跨国公民即可。在客观方面也有所不同。本罪客观行为表现为在履行公务期间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与行为;而背叛国家罪则表现是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及安全的行为。
与军人叛逃罪区别
一是主体不同。一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个是军人。
与偷越国(边)境区别
犯罪目的不同,主体身份不同。犯叛逃罪与偷越国(边)境的,属于吸收犯。
与投敌叛变罪区别
所谓投敌叛变罪,是指投奔敌人营垒并为其效劳,或者在被捕、被俘后,投降敌人的行为。投敌叛变罪、叛逃罪都具有背叛祖国的性质,但是二者却有本质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犯罪主体不同。本罪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投敌叛变罪的主体是中国公民。第二,在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在履行公务期间,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为;投敌叛变罪则表现为投奔敌人营垒或者投降敌人的行为。二者区别的关键是本罪只是叛逃到境外,却不是投靠敌人;而投敌叛变罪则主要是投靠敌人,并有变节行为,却不一定是投奔境外的敌人。
罪与非罪
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是否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行为是否足以达到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家安全的行为。
此罪与彼罪
1、叛逃罪与背叛国家罪的区别。叛逃罪表现为叛逃境外或在境外叛逃,也具有背叛祖国的性质,但是叛逃罪与背叛国家罪有很大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背叛国家罪的主体只要是跨国公民即可。第二,在客观方面有所不同。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在履行公务期间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行为;而背叛国家罪则表现为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
2、叛逃罪与军人叛逃罪的区别。一是主体不同。一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个是军人。
犯本条所规定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严重一般是指担任重要职务的人叛逃的,携带国家秘密叛逃的,叛逃后发表有损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言论的,等等。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依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罚。
根据第56条和第11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4]
第一百零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五十六亲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国家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刑法》第一百零九来第二款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5]
1.叛逃罪的主体是特定的,即只能是中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如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逃往国(边)境外的,只能构成偷越国境罪,这应严格加以区分。这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概念不同,限于在国家机关中直接从事公务的人员,面要狭得多。
2.叛逃罪的客观方面,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并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时,才构成犯罪。“在履行公务期间”、“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这二个要件必须严格掌握。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休假、省亲或自费出国旅游、出国探亲访友等同公务无关的行为期间,偷越国境去国外,滞留不归的,并且没有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就不构成叛逃罪。[6]
新华网成都9月5日电重庆市人民政府原副市长、公安局原局长王立军涉嫌徇私枉法、叛逃、滥用职权、受贿犯罪一案,已由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军身为重庆市副市长、公安局局长,明知薄谷开来有杀害尼尔·伍德的重大嫌疑,却违背职责、徇私枉法,以使薄谷开来不受刑事追究,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美国驻成都总领事馆,已构成叛逃罪;未经批准或者伪造批准手续,违法使用技术侦察措施,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巨额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立军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徇私枉法罪、叛逃罪、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依法受理该案,将择日开庭审理。
徇私枉法罪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触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叛逃罪
叛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
依据刑法第一百零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滥用职权罪
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犯滥用职权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受贿罪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的量刑问题与贪污罪基本相同。以受贿数额和受贿情节为标准,具体确定行为人的刑罚。
1、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l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矛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较重,是指犯罪手段狡猾恶劣;行为人既贪赃又枉法;受贿行为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是累犯、共犯中的主犯;受贿后又参与、支持其他犯罪活动:订立攻守同盟,销毁罪证,拒不坦白退赃;在对外活动中,向外商索贿受贿等。情节较轻,一般是指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没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没有给国家或集体造成严重损失;案发后坦白交待事实经过,并退了赃款;或者有自首、立功表现等。
据国防部网站消息,最高人民检察院、解放军总政治部修订颁发《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下简称《立案标准》),对31种案件立案标准作了具体规定。根据规定,军人申请政治避难、公开发表叛国言论等行为,无论是否已经离境叛逃,都将以叛逃罪被立案。
军人涉嫌犯罪情形39项立案起点调整
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介绍,自2011年6月开始,在广泛征求意见、全面论证的基础上,相关部门进行了《立案标准》的修订起草工作。此次修订较大修改共120余处,修订后的共40条,对31种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作了具体规定。调整了其中14种案件39项涉嫌犯罪情形的立案起点,并对《立案标准》的适用范围及“战时”、“违反职责”、“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等名词定义等作了明确界定,使其更有规范性、权威性和操作性。
2011年3月27日,国防部网站已全文刊发了《立案标准》。
军人叛逃立案情形删除离境出逃情况
修订后的《立案标准》对“军人叛逃罪”的应予立案情形规定更为严格。在2002年颁发的《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军人“出逃后公开发表叛国言论”将被立案,而Recently颁发的《立案标准》则规定,军人“公开发表叛国言论”就应予立案。
其他几项“军人叛逃罪”立案情形,也删去了“出逃后”“出境后”等条件,如将原“出境后申请政治避难”改为“申请政治避难”,原“出逃后投靠境外反动机构或者组织”改为“投靠境外反动机构或者组织”,原“出逃后从事其他危害国家军事利益”改为“进行其他危害国家军事利益活动的”。
这意味着,军人公开发表叛国言论、申请政治避难、投靠境外反动机构或者组织等,无论是否已叛逃,都将按“军人叛逃罪”立案。此外修订后的《立案标准》还将原“掌握、携带机密级以上军事秘密出境后滞留不归”改为“掌握、携带军事秘密出境后滞留不归”。
军队特殊单位番号不再列为军事秘密
修改后的《立案标准》对“军事秘密”的规定作出调整,包括内容由原先的14款改为12款,删去“战备演习、军事训练计划及其实施情况”和“军以下部队及特殊单位的番号”两款。
《立案标准》还将“军事秘密”的定义修改为“关系国防安全和军事利益,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新加入“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确定”的表述。
“军事秘密”内容的其他款项中,加入了“具体事项”、“需要控制知悉范围的事项”、“不宜公开的事项”等新限定,如将原“国防费用的分配和使用”改为“国防费分配和使用的具体事项”,将原“军事设施及其保护情况”改为“军事设施及其保护情况中不宜公开的事项”,将原“军事学术、国防科学技术研究的重要项目、成果及其应用情况”改为“军事学术和国防科学技术研究的重要项目、成果及其应用情况中需要控制知悉范围的事项”,由此缩小了“军事秘密”的规定范围。[8]
吴勇波律师简介
律师专家答疑热线:13622232003,QQ:1065533727。吴勇波律师,男,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成员,广州律师协会会员,人民调解员,公益性法律服务先进个人。执业证号为:14401201110511772。吴勇波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为当事人成功代理了数百宗民事、经济、行政、刑事诉讼和非诉案件,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深谙各级法院判例和诉讼程序,具备娴熟的律师执业技巧,善于从复杂的法律关系中迅速理清案件焦点,及时发现案件胜诉点,能够积极参与案件调解化解矛盾,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当事人挽回了重大经济损失,赢得了当事人的广泛认同。此外,吴勇波律师善于处理疑难复杂的案件,勇于挑战一审败诉、申诉案件,并依法实行风险代理(不成功不收费),力争为当事人拔开乌云见青天,平冤昭雪,伸张正义。吴勇波律师现担任了数十家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擅长处理企业发展过程中的棘手问题,对企业发展过程中的风险防范有着专业的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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