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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淫乱罪

2013-08-01 09:52:07 来源:


聚众淫乱罪

聚众淫乱罪

聚众淫乱罪,是指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聚集男女多人集体进行淫乱的行为。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见《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301条。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就是通过一定的社会结构中人们必须共同遵守的生活规则来维护的公共生活有条不紊的状态。违反了这种公共生活规则,也就打破了公共生活有条不紊的状态。因此,对公共秩序的破坏实质上就是对公共生活规则的违犯。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简介

聚众淫乱罪是指聚集众人进行集体淫乱活动的行为,具体而言,是指纠集三人以上(不论男女)群奸群宿或者进行其他淫乱活动。而且,参与者必须是自愿的。

法律规定

聚众淫乱罪属于一种无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同意的犯罪,这种行为在性开放的西方国家比较常见。只要有三人以上参与淫乱行为,不管这种聚众淫乱行为是否公开进行,其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者就要被认定为聚众淫乱罪,并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根据法律规定,所谓的聚众淫乱罪,是指聚集众人进行集体淫乱活动的行为,具体而言,是指纠集三人以上(不论男女)群奸群宿或者进行其他淫乱活动。而且,参与者必须是自愿的。

该罪名来源于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流氓罪1997年刑法修订的时候,流氓罪被拆成聚众淫乱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五个小罪名。其中,聚众淫乱罪规定在现行刑法第301条。[1]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就是通过一定的社会结构中人们必须共同遵守的生活规则来维护的公共生活有条不紊的状态。违反了这种公共生活规则,也就打破了公共生活有条不紊的状态。因此,对公共秩序的破坏实质上就是对公共生活规则的违犯。公共生活的内容主要有三个方面:(1)旨在保护人的安全和尊严,特别是保护老幼弱者的安全规则。(2)旨在调节公共场所秩序的纪律规则。(3)旨在维护日常生活中稳定联系和风尚习俗的交往规则。安全规则对人们的社会活动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因而它也可以贯穿到纪律规则和交往规则之中。纪律规则和交往规则,就其特点、意义而言,分别反映了公共生活规定所调整的两个领域,与之相关联的,公共秩序也就大致可以划分为以下两个方面:即通过纪律规则所调整的公共场所秩序以及通过交往规则所调整的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聚众交往和风俗习尚。聚众淫乱违犯了公共生活规则,破坏了公共秩序。在实践中,人们常常感到淫乱犯罪的客体不好理解,认为这类行为除了在光天化日之下大搞淫乱之外,通常都是暗地进行的,并且是互相自愿的,因此不好说就破坏了公共秩序。

聚众淫乱犯罪,是一种违反社会公共生活中的交往规则,败坏社会风俗习尚的行为,它从这个方面破坏了公共秩序,也可以说它破坏了公共秩序中的交往秩序。[1]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具有两大特征:一是聚众行为;一是淫乱行为。


聚众,是指纠集众人,是指由首要分子故意发动、纠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于一定时间聚集于同一地点。聚众的应至少是三人以上(包含三人),但并非特指三人以上的犯罪人员。如果仅有两人,不能构成本罪。

淫乱,主要是指违反道德规范的性交行为,但除此之外,还应包括其他刺激、兴奋、满足性欲的行为,如聚众从事手淫、口淫、鸡奸等行为。而对于这种行为并不限于男女异性之间。行为人聚众从事这种淫乱行为的,也构成本罪,可见从理论上本罪的众人并不必然以同时含有男女二性为必要。淫乱行为一般具备如下特征:(1)须是足以引起一般人的羞耻感情的行为。(2)须是足以刺激或满足性欲的行为。(3)须为违反善良性道德观念的行为。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但构成本罪的仅限于聚众淫乱的首要分子和多次参加者,所谓首要分子,是指召集、唆使、首倡聚众淫乱活动的人;所谓多次参加者,指首要分子以外的参加聚众淫乱活动至少达3次以上。其他偶尔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应依《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追究责任,不以犯罪论处。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所谓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指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侵害,本罪所侵害的是社会主义的公共秩序,对于自己的行为会破坏公共秩序这一点,任何一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都是明知的。而本罪主体不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破坏公共秩序,并且通过破坏公共秩序来获得某种精神上的满足。

本罪的主观方面既然是直接故意,那它就必然具有犯罪目的。本罪的目的是通过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来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达到某种精神上的满足。本罪的目的虽然不是直接故意的内容,但是两者又具有极为密切的联系。在聚众淫乱犯罪分子眼中,只有通过对公共秩序的破坏,才能达到寻求下流无耻的刺激之目的,因而聚众淫乱犯罪分子对于破坏公共秩序总是抱着希望的态度,希望破坏公共秩序,正是为了达到寻求精神刺激之目的。相反,如果行为人破坏公共秩序不是为了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而是为了其他个人目的,那也就不是聚众淫乱犯罪。

所谓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在本罪中表现为寻求感官刺激,填补精神空虚。即通过聚众淫乱来刺激感官,寻欢作乐。这既是犯罪分子通过聚众淫乱行为所要达到的直接目的,也是推动犯罪分子实施聚众淫乱行为的内心起因,甚至在犯罪动机上比在犯罪的目的上表现得更为明显。

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在聚众淫乱犯罪中具有决定性的意义。首先,它决定着聚众淫乱行为的性质。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表明行为人所追求的既不是政治目的,也不是经济目的,既不是基于义愤,也不是基于某种非法利益,这就决定了聚众淫乱犯罪的矛头所向决不局限于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不局限于某个特定的对于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任何人可能成为其侵害的对象。所以本罪具有明显的反社会性,是一种蔑视社会、伤风败俗的犯罪。其次,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反映了行为人的道德堕落和精神空虚,这就决定了他们用以寻求刺激的方式必然是各种卑鄙与龌龊,不顾廉耻的丑恶行为。再次,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能够把本罪与各种追求政治目的区别开来,是区分本罪与其他罪的主要标志。[2]

争议

2010年两会期间,女社会学家李银河,将取消聚众淫乱罪的建议,委托一名全国人大委员和一名政协委员送交司法部和全国人大法工委。李银河称,聚众淫乱罪已严重过时,性聚会的参与者全是自愿的前提下,法律绝不应当认定为有罪。

李银河表示,这一罪名原来被列在流氓罪中,流氓罪被取消后,这一罪名却保留下来,被列在刑法其他栏目中。目前,这一罪名在社会实践中已很少适用,因此建议取消。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谨性。

但有不少网友指责李银河破坏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将人们引向沉溺性的罪恶深渊,是在博取大众眼球,但更多理性的声音支持李银河,不能因为你不喜欢,就去强制人家不喜欢,不去做,质疑政府为什么对和性有关的东西都那么反感。网友李寻欢称:我曾经反对李银河的一些观点,但我从来没有怀疑过她的动机,她跟她丈夫王小波一样,是真正有良心的人。

犯罪认定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首先,从犯罪客观表现方式上加以区分。本罪在客观方面最根本的表现是聚众淫乱行为,因此如果行为人只是单个地并非聚众地与他人自愿进行两性活动的,如未婚男女之间偶尔发生的不正当男女性关系以及已婚男女间的通奸行为,则行为人不构成本罪。实践中,对于多名妇女同时向行为人卖淫的,能否构成本罪存在争议。我们认为这种行为虽然在表面现象上看似具有聚众淫乱的特点,但结合犯罪的主客观特征来分析,其并不符合本罪的构成特征。从主观方面看,虽然行为人嫖娼具有寻求下流无耻精神刺激的主观动机,但对于其他聚在一起共同向行为人卖淫的多名妇女而言则不是有此动机,其行为目的是为了营利。从客观方面看,本罪多表现为多人聚集在一起进行乱交、滥交的淫乱行为,具有行为对象的非专一性特征。而多名妇女共向行为人卖淫行为,由其主观动机、目的决定了他们之间并非是聚在一起进行乱交、滥交的淫乱行为,因而不具有本罪淫乱的特征。综上分析,对多名妇女同时向行为人卖淫的,不能作为聚众淫乱罪处理,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其次,从犯罪主体上区分,本罪的主体仅限于首要分子或多次参加者这两类人。因此对于其他偶尔参加淫乱活动的人来说,不构成犯罪,但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实践中,对于大多数失足青少年来说,一般应对之实行教育挽救,不宜扩大打击面。

与组织卖淫罪的界限

两罪都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而且客观表现上也具有相似之处。本罪是一种聚众犯罪,而后罪组织卖淫行为也具有聚众性。两罪的区别主要在于:首先,犯罪主体不同。组织卖淫罪处罚的是卖淫活动的组织者,而本罪犯罪主体除了首要分子以外,还包括多次参加者。其次,本罪主观上以寻求空虚下流的精神刺激为动机,而后罪行为人的实施组织卖淫行为多为利益所趋。第三,组织他人卖淫所控制的淫乱活动以卖淫嫖娼为内容,因此限于男女之间的性行为。而本罪不具有卖淫嫖娼的成分,淫乱活动并不限于男女之间不正当的性行为。

与容留卖淫罪的界限

两罪侵犯的同类客体都为社会管理秩序,由于两罪在表现形式上相互交叉,从而造成认定犯罪性质上的困难。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首先,犯罪客观表现形式不同。本罪聚众淫乱行为一般是行为人自己与他人奸淫,也有的是拉拢、怂恿他人之间搞淫乱活动,但不具有使人卖淫的情形;后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容留他人向行为人以外的第三人卖淫,而非供行为人奸淫。其次,犯罪主观方面不同。容留卖淫罪的主观故意在于为他了提供卖淫场所,而本罪的主观故意在于进行与卖淫无关的淫乱活动,并不在于促成他人卖淫。[3]

与引诱幼女卖淫罪界限

两罪在客观上都表现为引诱行为,都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两罪的区别在于:(1)在犯罪对象上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为14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既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而后罪的犯罪对象为不满14周岁的幼女。(2)被引诱者行为的主观目的不同。本罪中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是为了淫乱,多出于好奇心的驱使;而后罪中幼女则是为了获取财物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3)主观方面不同。本罪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而后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引诱幼女进行卖淫活动,主观动机多出于营利。但不以此为限。而引诱行为表现方式不一致。本罪常表现为向被引诱者宣讲性体验、性感受或以其他方式来刺激被引诱者的性欲等,而后罪常表现为给被引诱者以金钱、物质上的诱惑等。[4]

犯罪处罚

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5]

案例

马教授换妻案

2009817,秦淮公安分局在一家连锁酒店的房间里将5名参与换妻的网民抓获,随后又牵出17人。这些人中,年龄最小者为1983年出生,年龄最大的则是53岁的马尧海,顶着大学教授的头衔,又是换妻游戏中的组织者,他被列为22名被告人之首。

478日,南京市秦淮区法院对马尧海等人聚众淫乱案进行了不公开审理。22人的被告阵容,创造了1997年修订刑法13年以来,以聚众淫乱罪名起诉的最高纪录。


南京某大学副教授马尧海等22聚众淫乱案2010520日上午,在南京秦淮区法院进行了公开宣判。马尧海等22人以聚众淫乱罪被追究其刑事责任。马尧海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始终缺乏清醒的认识,被从重处罚,获刑36个月。其他人由于认罪态度较好,被判缓刑到36个月不等刑罚。据了解,他们成为了20年来第一批因为聚众淫乱罪获实刑的人。[6]

首例同性聚众淫乱罪

20091126,南京首例同性聚众淫乱案件宣判,三人被判有期徒刑并处缓刑,一人被判拘役并处缓刑。这4名被告人中,两人拥有大专学历,两人拥有研究生学历,而且都有不错的工作。身为被告之一的张强是某科技公司白领,只对男性有兴趣的他称,加入其中主要是工作压力太大,想通过这种方式宣泄。而身为某公司部门经理的钱大平加入则是因为好奇。

白下区法院审理后认定,张强等4人组织或者多次参加聚众淫乱活动,行为构成聚众淫乱罪,近日,作出判决:张强等三人被判有期徒刑并处缓刑,钱大平则被判拘役并处缓刑。(文中当事人系化名)[7]

吴勇波律师简介

律师专家答疑咨询热线:13622232003QQ:1065533727吴勇波律师,男,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成员,广州律师协会会员,人民调解员,公益性法律服务先进个人。执业证号为:14401201110511772。吴勇波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为当事人成功代理了数百宗民事、经济、行政、刑事诉讼和非诉案件,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深谙各级法院判例和诉讼程序,具备娴熟的律师执业技巧,善于从复杂的法律关系中迅速理清案件焦点,及时发现案件胜诉点,能够积极参与案件调解化解矛盾,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当事人挽回了重大经济损失,赢得了当事人的广泛认同。此外,吴勇波律师善于处理疑难复杂的案件,勇于挑战一审败诉、申诉案件,并依法实行风险代理(不成功不收费),力争为当事人拔开乌云见青天,平冤昭雪,伸张正义。吴勇波律师现担任了数十家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擅长处理企业发展过程中的棘手问题,对企业发展过程中的风险防范有着专业的处理办法。

吴勇波律师擅长:刑事辩护、经济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房地产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争议、行政纠纷案件、公司常年法律顾问等方面的法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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