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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2013-07-31 11:39:12 来源: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刑法第160条),是指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制度以及投资者(即股东、债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必须具有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1、行为人必须实施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行为。

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仅是制作了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而未实施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不构成本罪。必须是既制作了虚假的上述文件,且已发行了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的才构成本罪。

3、行为人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即达到“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

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诉:(1)发行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2)伪造政府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 (3)股民、债权人要求清退,无正当理由不予清退的;(4)利用非法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5)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6)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主要是单位。自然人在一定条件下也能成为犯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依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所制作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债券募集办法等不是对本公司状况或本次股票、债券发行状况的真实、准确、完整反映,仍然积极为之者。因而本罪行为人的罪过实质是诈欺募股或诈欺发行债券。

刑法条文

第一百六十条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

认定

(一)在实践中应注意区分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1、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企业;而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要是社会上一些不法分子打着公司的旗号,虚构公司或者假冒其他公司实施的。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主要是通过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来欺诈他人,而发行股票和债券往往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诈骗罪发行股票、债券是非法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所谓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纯属伪造虚构的。

3、两罪主观上都是故意的,但故意内容和犯罪目的是不同的,诈骗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非通过制作虚假的文件来发行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募集资金。

4、客体也是不同的,诈骗罪侵犯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本罪主要是侵犯了证券发行的管理秩序。

(二)本罪与集资诈骗罪的界限

本罪与集资诈骗罪都实施了欺骗他人的行为,但二者的区别是明显的,表现在:

1)犯罪主体不同。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企业;而集资诈骗罪的主体则为一般主体,主要是社会上一些不法分子打着公司的旗号,虚构公司、企业或假冒公司、企业实施的。

2)主观方面不同。

两罪虽然在主观上均为故意,但其内容和目的有所不同。本罪有虚假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的故意和非法募集资金的目的,而非法募集资金是由于筹建公司、企业或公司、企业本身的业务发展,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集资诈骗罪则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即行为人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

3)侵犯的客体不同。

本罪侵犯的是股东、债权人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和国家的证券市场管理制度;而集资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4)客观方面不同。

本罪是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是在公司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发行债券的领域内犯罪,即以虚假方法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发行办法来欺诈他人,发行股票、债券一般是通过有关部门审批后进行的;而集资诈骗罪可以采取多种方法,其行为人发行股票、债券是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而非法发行的。

(三)本罪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界限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未经公司法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两罪的共同点在于都违反公司法的规定,都侵犯了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制度以及投资者、股东、社会公众和债权人的利益、主观上也都出于故意,但两罪仍有明显区别,表现在:

1)主体不同。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发起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企业;而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均可构成该罪主体。

2)客观方面不同。

本罪行为人是以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发行办法并且一般是经过主管部门批准而发行股票、债券;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未经批准而发行股票、债券,即行为人发行股票、债券的行为在程序上不合法,本身不具有制作虚假募资文件的欺诈性、强调的是未经审批的擅自发行股票、债券行为。如果行为人既实施了擅自发行股票、债券行为,又采用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的,对此,应从其中一罪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立案标准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发行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2、伪造政府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

3、股民、债权人要求清退,无正当理由不予清退的;

4、利用非法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5、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

6、造成恶劣影响的。[2]

相关法律

《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其利息,处以非法募集资金金额l%以上5%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未经法定的机关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证券的,或者制作虚假的发行文件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和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九条依照本法对证券发行、交易违法行为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3]

处罚

1、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2、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川省关于本罪的相关规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部分条款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的规定如下:

五、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数额巨大”,是指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的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后果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经济损失累计100万元以上的;

2)给投资人、债权人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停产、停业、倒闭、破产等严重影响的;

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20人以上的股东、债权人或者持有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股东、债权人要求清退,无正当理由不予清退的;

2)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300万元以上的;

3)利用所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4)造成恶劣影响的。

相关说明

一、本罪主体限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二个以上国有企业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公司经批准可以发行公司债券,而股票只有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批准发行。其他企业不得发行股票债券,因此不能构成本罪主体。本罪是特殊主体,限于有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的公司法人及公司经营者、发起人或股东。单位犯罪的实行双罚。

二、本罪主体在承担刑事罚没处罚之前,如有民事赔偿责任而其财产不足支付时,先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后再执行刑事罚没,但非本罪而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除外。

三、本罪与诈骗罪的区别,一是特殊主体才构成;二是其犯罪手段,是在经过批准的股票债券发行中作假,诈骗则是完全非法地发假股票假债券;三是其目的,本罪是为了募集资金使用,而诈骗则完全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不还。[4]

参考资料

1 罪名相关刑法条文 .法律知识在线咨询[引用日期2013-02-5]

2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立案标准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立案标准[引用日期2012-12-5]

3 罪名相关法律介绍 .法律知识在线咨询[引用日期2013-02-5]

4 法律相关说明解释 .法律咨询[引用日期2013-02-5]

吴勇波律师简介

律师专家答疑咨询热线:13622232003QQ:1065533727吴勇波律师,男,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成员,广州律师协会会员,人民调解员,公益性法律服务先进个人。执业证号为:14401201110511772。吴勇波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为当事人成功代理了数百宗民事、经济、行政、刑事诉讼和非诉案件,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深谙各级法院判例和诉讼程序,具备娴熟的律师执业技巧,善于从复杂的法律关系中迅速理清案件焦点,及时发现案件胜诉点,能够积极参与案件调解化解矛盾,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当事人挽回了重大经济损失,赢得了当事人的广泛认同。此外,吴勇波律师善于处理疑难复杂的案件,勇于挑战一审败诉、申诉案件,并依法实行风险代理(不成功不收费),力争为当事人拔开乌云见青天,平冤昭雪,伸张正义。吴勇波律师现担任了数十家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擅长处理企业发展过程中的棘手问题,对企业发展过程中的风险防范有着专业的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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