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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废物罪

2013-07-31 11:16:33 来源:


走私废物罪

走私废物罪

走私废物罪(取消走私固体费物罪,刑法第155条第3款),是指违反海关法规和国家关于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管理的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运输进境的行为。

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海关监管制度和国家禁止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进境的制度。犯罪对象是废物。这里讲的废物不是一般废物,而是特指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近年来,一些单位和个人见利忘义,走私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私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也应适用走私固体废物的规定,所以《刑法修正案(四)》第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相应删去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项关于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规定。

(二)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运输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执行。根据199510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禁止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款和《刑法修正案(四)》第二条关于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修改为: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果没有逃避海关监管将固体废物运入国境的,构成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认定

司法机关认定走私废物罪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划清走私废物罪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界限。两者的区别是,前者逃避海关监管,后者则不逃避海关监管;前者处罚的是走私行为,后者处罚的是将固体废物在我国境内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因此,如果行为人走私固体废物并在我国境内倾倒、堆放、处置的,则既构成走私废物罪,又构成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应当实行并罚。

(二)划清走私废物罪口用作原料,必须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三)本罪属概括性罪名而非选择性罪名。主要考虑三点:一是罪状与罪名有密切联系,必须严格根据刑法分则条文中对罪状的描述来确定罪名。但罪状并不等于罪名,罪状包含在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罪状之中,是对某种犯罪的本质特征或者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罪状与罪名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本罪的罪状是: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而走私废物罪就是对本罪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二是选择性罪名属于性质相同的犯罪。某一种行为虽然触犯某种犯罪的进口固体废物罪的用语不一致,主要由于刑法对后两种犯罪的对象作了特别规定。

(四)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与走私废物的犯罪分子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废物罪的共犯论处。

(五)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废物罪和妨害公务罪实行数罪并罚。

立案标准

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1)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一吨以上不满五吨的;

2)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的;

3)未经许可,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的;

4)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1]

处罚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200382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并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根据《刑法修正案(四)》第二条规定的罪状,将本罪的罪名确定为走私废物罪,同时决定取消刑法原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项走私固体废物罪罪名

案例分析

被告人何兴龙,男,195810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西县,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阳西县沙扒镇渔民新村一巷21号。因本案于20051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同年225日被。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殷建民,广东高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志辉,男,19574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西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阳西县沙扒镇渔民新村一巷18号。因本案于20051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曾纪明,男,19607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西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阳西县沙扒镇环城路二巷12号。因本案于20051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何春来,男,19662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西县,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阳西县沙扒镇海滨六巷8号。因本案于20051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起二诉(2005)87号书指控被告人何兴龙、谭志辉、曾纪明、何春来犯走私废物罪,于200567日向本院提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兴龙、谭志辉、曾纪明、何春来及辩护人殷建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121日凌晨,被告人何兴龙以人民币5000元受雇两名陌生男子,伙同被告人谭志辉、曾纪明、何春来,从外伶仃岛坐飞艇到香港水域,驾驶挂牌为增城水出1的铁质货船,偷运两个箱号为TEXU5490620CAXU9837460的集装箱进境。 200512111时许,增城水出1货船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沙水域,被新塘海关缉私人员截获。经查,两个集装箱装载有无任何合法证明的彩色电视机、电脑配件等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44022.4公斤,功放机、手提式手动编织机等国家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3167.6公斤,总计重量47190公斤。该院向本院提交检查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据而认为被告人何兴龙、谭志辉、曾纪明、何春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走私废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兴龙、谭志辉、曾纪明、何春来均辩解称不知道接货的地点属于香港水域,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何兴龙的辩护人殷建民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接货的地点属于境内水域还是境外水域,需要进一步查核;被告人何兴龙是初犯,主动退赃,不是货主,认罪态度较好;查获的走私物品价值不高,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庭对何兴龙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5121日凌晨,被告人何兴龙以人民币5000元受雇为他人开船走私货物,纠合了被告人谭志辉、曾纪明、何春来,从外伶仃岛坐飞艇到香港水域,共同驾驶增城水出1”货船,将号码为TEXU5490620CAXU9837460的两个集装箱偷运入境。当天上午11时许,上述被告人驾驶增城水出1”货船航行至广州市番禺区南沙水域时,被缉私人员查获,当场缴获集装箱内无任何合法证明文件的废旧彩色电视机、电脑配件等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44022.4公斤和功放机、手提式手动编织机等国家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3167.6公斤,总计重量47190公斤。

以上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举证的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记录、过磅查验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0512111时许,缉私干警在本市番禺区南沙水域,依法对增城水出1”货船进行检查,发现船上两个集装箱(货柜号分别TEXU5490620CAXU9837460)装有废旧进口的电视机及电脑散件等物品;船上的船员被告人何兴龙、谭志辉、曾纪明、何春来均无法提供任何合法证明文件,被当场抓获。经过磅,TEXU5490620集装箱装载的物品净重为 25020公斤,CAXU9837460集装箱装载的物品净重为22170公斤。经清点,其中废旧功放机、手提式手动编织机3167.6公斤;废旧电视机、显示器、传真机44022.4公斤。本案四被告人对相关照片签认在案。

2、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技术研究所广东分所出具的440100/W05E0064号检验证书证实:证据1查获的物品包括彩色电视机、显示器、电脑主机、传真机、无绳电话机、手提CD放音机、功放机、CD机、音箱、手提式手动编织机,总重量为47190公斤,货物无任何包装,外观残旧破损,属固体废物。其中,功放机和手提式手动编织机属国家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重量为3167.6公斤;其余货物属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总重量为44022.4公斤。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罚没财物进仓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涉案的增城水出1”船、集装箱、固体废物以及被告人何兴龙的人民币5000元。

4、关于增城水出1”船的资料及证人秦灼辉证言证实:该船原属于广州市黄埔区南岗村9队秦灼辉个人所有,挂靠增城市水厂供销公司,秦灼辉于 20048月将该船转卖给佛山顺德区勒流镇扶闾村委会升平村升平巷4号的廖自文;但廖自文称,其又将该船转手卖给别人,无法提供买主的具体情况。

5、关于本案四名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身份证、出海船民证,证实本案四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何兴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5120,两名陌生男子以人民币5000元雇请其开船运货,其则找到何春来、谭志辉、曾纪明,说有人愿意给每人500元佣金,让帮忙开船运货走私,具体货物不清,他们都答应了。次日凌晨,其和同案被告人与那两个男子在外伶仃岛会合,其收取了 5000元人民币,大家坐快艇往东面行驶,半个小时后到达香港水域,登上已停泊在那里的增城水出1”货船,发现货仓内堆放着两个集装箱;对方走时说,把船开到虎门大桥后自然有人来接应。其与同案人轮流掌舵,至121上午被缉私人员查获。从对方做事诡秘及雇请从香港拉货到大陆的价钱看,其心里明白是走私。

7、被告人谭志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120,何兴龙找到其本人和曾纪明、何春来,说有人出价500/人请大家开船运货,还说出那么高的价钱开一趟船,肯定不是合法的东西;其与曾纪明、何春来都答应了。次日凌晨,大家从外伶仃岛坐飞艇到香港水域,登上增城水出1”货船,先由何兴龙驾驶,其本人做轮机手,后来被缉私人员查获。

8、被告人曾纪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120,何兴龙找到其说一起开一趟船,佣金为500元,其当时就答应了。当天晚上,他和何兴龙两人来到渡口,与谭志辉、何春来坐飞艇往东行驶了大约30分钟,登上了货船,看到有两个货柜;回航途中,其本人也开过船。尽管何兴龙事前没有告诉具体要运什么,但从一夜就能赚500元的价钱看,其知道肯定是走私。

9、被告人何春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何兴龙找到其商谈开船送货一事,后于121凌晨上船,看到两个货柜后,感到有疑问;其主要做些杂工和协助驾驶。对方出高价雇人三更半夜把一艘装有两个货柜的货船,从香港水域开到大陆水域,是不正常的。

10、被告人谭志辉、何春来经辨认海图,对接货的香港水域确认无误。

11、被告人何兴龙经辨认照片,对收取的赃款人民币5000元确认无误。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接货的地点在境内还是境外(香港水域)的问题,经查,四名被告人均渔民(船员),有的还从事过粤港两地的海上运输工作,具有辨别是否到达香港水域的认知条件;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一直供认在香港水域登上货船,并且签认了相关海图;四名被告人均供认从本案发生的情境看,心里明知是走私。故认定四名被告人从境外偷运固体废物入境的行为构成走私废物罪的依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兴龙、谭志辉、曾纪明、何春来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入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废物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兴龙提出犯意,纠合同案人,起主要作用,是;其他被告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是受雇于他人走私废物,涉案废物均有追缴,实际上未造成环境污染,被告人何兴龙退缴了全部赃款,故对被告人何兴龙予以从轻处罚;对其他被告人亦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兴龙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121起至2008720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谭志辉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121起至2007120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曾纪明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121起至2007120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何春来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121起至2007120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缴获的涉案固体废物47190公斤和赃款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2]

吴勇波律师简介

律师专家答疑咨询热线:13622232003QQ:1065533727吴勇波律师,男,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成员,广州律师协会会员,人民调解员,公益性法律服务先进个人。执业证号为:14401201110511772。吴勇波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为当事人成功代理了数百宗民事、经济、行政、刑事诉讼和非诉案件,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深谙各级法院判例和诉讼程序,具备娴熟的律师执业技巧,善于从复杂的法律关系中迅速理清案件焦点,及时发现案件胜诉点,能够积极参与案件调解化解矛盾,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当事人挽回了重大经济损失,赢得了当事人的广泛认同。此外,吴勇波律师善于处理疑难复杂的案件,勇于挑战一审败诉、申诉案件,并依法实行风险代理(不成功不收费),力争为当事人拔开乌云见青天,平冤昭雪,伸张正义。吴勇波律师现担任了数十家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擅长处理企业发展过程中的棘手问题,对企业发展过程中的风险防范有着专业的处理办法。

吴勇波律师擅长:刑事辩护、经济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房地产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争议、行政纠纷案件、公司常年法律顾问等方面的法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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