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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2013-08-01 10:20:14 来源: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非法制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使用的印章和证件是其在社会的一定领域、一定方面实行管理活动的重要凭证和手段。任何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都会影响其正常管理活动,损害其名誉,从而破坏社会管理秩序

概念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非法制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1]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公文、证件、印章,且仅限于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和印章。所谓公文,一般是指国家机关制作的,用以联系事务、指导工作、处理问题的书面文件,如命令、指示、决定、通知、函电等。某些以负责人名义代表单位签发的文件,也属于公文。公文的文字可以是中文,也可以是外文;可以是印刷,也可以是书写的,都具有公文的法律效力。所谓证件,是指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职务、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有关事实的凭证,如结婚证、工作证、学生证、护照、户口迁移证、营业执照、驾驶证等。对于伪造、变造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和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因本法或本条另有规定,不以本罪论处。所谓印章,是指国家机关刻制的以文字与图记表明主体同一性的公章或专用章,他们是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符号和标记,公文在加盖公章后始能生效。用于国家机关事务的私人印鉴、图章也应视为本款所称印章。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所谓伪造,是指无权制作者制作假的公文、证件或印章,既包括根本不存在某一公文、证件或印章而非法制作出一种假的公文、证件和印章,又包括在存在某一公文、证件或印章的情况下而模仿其特征而复印、伪造另一假的公文、证件或印章。既包括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伪造或制作,又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经批准而擅自制造。另外,模仿有权签发公文、证件的负责人的手迹签发公文、证件的,亦应以伪造论处。所谓变造,则是对真实的公文、证件或印章利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进行加工、改制,以改变其真实内容。所谓买卖,即对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印章实行有偿转让,包括购买和销售两种行为。至于买卖的公文、证件或印章,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伪造或者变造的。

主体要件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主观要件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往主观方面只能出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如行为人盗窃某甲的手提包,意图偷窃钱财,没想到包中装有某甲单位的公文及甲的证件。如此,行为人只构成盗窃罪,不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2]

处罚

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l0年以下有期徒刑。[3]

条款内容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律规定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十七条伪造、变造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商检机构处以罚款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拧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外贸易法》第三十九条伪造、变造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买卖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口许可证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单位犯前款罪的,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或者对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森林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核出口制条例》第十八条伪造、变造、买卖核出口许可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8·28 法释[2000]20号)

第二条伪造、变造、买卖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机关的核准件等凭证或者购买伪造、变造的上述凭证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22 法释[2000]36号)

第十三条对于伪造、变造、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其他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对干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27 法释[200037号)

第九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颁发的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公文、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相关司法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的答复》(1999621

对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可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从最高检研究室的答复可以看出,对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不宜全部入罪,应当考虑相关情节,诸如买卖的次数、件数、金额、以及购买的目的与动机。虽然本罪在法条的表述上是行为犯,但我们可以看出最高检的解读与刑法总则中13条的但书 [4]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是一脉相承的。

相关刑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二、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国家机关的其他公文、证件、印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5]

相关案例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05)白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 9 5 6年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重庆市。200482 7日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2 6日转监视居住,同年93 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白检公刑诉(2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合同诈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56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 003年底及20045月,被告人A使用伪造的中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相关证件,以联营为名,先后两次在重庆市骗取B联营费共计人民币6万元;2 0 04年初,被告人A采用同样方法,在重庆市骗取C联营费3万元;2 0 0 4年初至5月,被告人A以帮助办证为名,向CB贩卖工程师证、高级工程师证、一级项目经理证书3 0余本,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

被告人A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不持异议,但辩称合同诈骗行为系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认为,被告人A所实施的合同诈骗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属牵连行为,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A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合同诈骗行为,对其所犯合同诈骗罪应认定为自首并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 00 3年底及2 0 045月,被告人A使用伪造的中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相关证件,以联营为名,先后两次在重庆市骗取B联营费头计人民币6万元。

2004年初,被告人A采用同样方法,在重庆市骗取C联营费3万元。2 004年初至5月,被告人A以帮助办证为名,向CB贩卖工程师证、高级工程师证、一级项目经理证书30余本,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入A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当庭供述;2、被害入CB的陈述;3、被告人A与被害人CB签订的联营合同、被告人A收取B6万元行政管理费2万元办证费的收条、有关部门证实中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的证明材料、伪造的资金调拨证明、任命书等书证;4、物证;5、扣押物品清单;6、刑事摄影照片;7、物证鉴定书及有关部门证实A提供给CB的项目经理证书均系伪造的证明材料;8、抓获经过及有关被告人A关押情况的说明;9、有关部门提供的案件侦破情况的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万元,数额巨大;买卖国家机关证件3 0余份,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犯合同诈骗霏、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A所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所规定的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关系,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A前,不仅掌握了其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而且掌握了其以虚构的公司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被告人A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秩序,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6 0 000元;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04827日起至2 01 1年.82 3日止,此刑期已扣除刑事拘留前先行羁押的三日);罚金人民币6 00 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土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2005128

见习书记员:陈晨[6]

吴勇波律师简介

律师专家答疑咨询热线:13622232003QQ:1065533727吴勇波律师,男,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成员,广州律师协会会员,人民调解员,公益性法律服务先进个人。执业证号为:14401201110511772。吴勇波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为当事人成功代理了数百宗民事、经济、行政、刑事诉讼和非诉案件,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深谙各级法院判例和诉讼程序,具备娴熟的律师执业技巧,善于从复杂的法律关系中迅速理清案件焦点,及时发现案件胜诉点,能够积极参与案件调解化解矛盾,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当事人挽回了重大经济损失,赢得了当事人的广泛认同。此外,吴勇波律师善于处理疑难复杂的案件,勇于挑战一审败诉、申诉案件,并依法实行风险代理(不成功不收费),力争为当事人拔开乌云见青天,平冤昭雪,伸张正义。吴勇波律师现担任了数十家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擅长处理企业发展过程中的棘手问题,对企业发展过程中的风险防范有着专业的处理办法。

吴勇波律师擅长:刑事辩护、经济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房地产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争议、行政纠纷案件、公司常年法律顾问等方面的法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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